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吳清基 代理人 周立仁 律師相對人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占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飯店,顯然該房屋內必存有數量頗鉅之動產。而第三人國立空中大學已聲請相對人遷讓系爭房屋,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62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將可能在強制執行前隨時搬移其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於不明處所,屆時必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結果,抗告人應已盡釋明之義務,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包括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系爭執行事件將強制相對人遷出系爭房屋,依其提出之起訴狀、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共同經營契約及原法院雄院高99司執祿字第86257號執行命令,僅足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但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以:相對人在強制執行前隨時可能搬移其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於不明處所,屆時必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倘強制相對人遷出系爭房屋,相對人將其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搬移,此乃強制執行之當然結果,尚難逕謂相對人有搬移隱匿財產之虞,而參之抗告人陳稱:「(相對人現仍設址高雄市○○區○○○路○○○號?)是的,目前還有在營業,而且網路上還是接受預約訂房的業務。」、「(在原審聲請假扣押時稱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就現場的財物部分,包括冷氣、床及相關的房間設備器具之類的應該還在現場沒有搬移隱匿,相對人還在繼續使用。」等語觀之(本院卷第19、20頁),顯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隨時可能搬移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於不明處所云云,僅係抗告人主觀之疑慮,而未能就相對人「有何事實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加以釋明。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黎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