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仁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緩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仁飛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溫河砂石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茲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上開負擔,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誤載為第4款)所定情形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另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仁飛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溫河砂石有限公司150萬元,該案已於98年4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僅分別於98年5月6日、98年6月1日、98年7月
3日、98年7月31日、98年9月10日、98年10月7日、98年10月28日、98年12月3日、99年1月8日、99年2月5日及99年4月7日各支付10,000元,於99年5月26日支付5,000元,合計共支付115,000元,為受刑人所不否認,並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可佐(本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9至22頁),是受刑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並於99年5月26日後即未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事實,且已影響被害人之權益,洵屬明確。
㈡、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固屬明確,然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其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率爾遽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法院如逕以未遵期履行負擔乙事,即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此即屬裁量應行使而不行使之怠惰,當然構成裁量上之瑕疵,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自亦非適法。
㈢、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係開車司機,因為駕照被吊銷,無法繼續開車,更積欠交通罰款無力繳納,並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受理分期繳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鍰申請書、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本院卷第14頁正面至第17頁反面)。經查,受刑人自98年11月29日起,確實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遭裁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有嘉義區監理所101年4月30日嘉監營裁字第1010007127號暨檢送之受刑人違規查詢表1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9份可參(本院卷第29至49頁),其所累積之交通違規罰鍰達372,000元。則以受刑人上開生活狀況,其違反負擔是否屬「情節重大」,自有審究之必要。
㈣、經本院查詢受刑人之財產情形,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顯示,受刑人財產資料共5筆,財產總額為195,029元,惟其中第1筆房屋現值僅為1,099元,第3、4筆汽車分別為95年及88年出廠,殘值均已不高(本院卷第24頁),另第2筆土地現值為178,400元,其上雖無查封登記,惟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亦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日嘉竹地登字第1010001967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土地之土地謄本1份(本院卷第50至52頁)在卷可參,是其所稱:因駕照遭吊銷,無法開車賺錢,累積之交通違規罰款亦無力繳納,經濟狀況不佳,暫時無力清償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且由上開給付情形可知,受刑人表示於有能力時,會盡力支付,亦非無據,是難認其係故意不履行。再者,考量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告訴人之債權依法已得以保障,在受刑人礙於經濟狀況,暫時無法繼續給付之情形下,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目的之情形。
㈤、綜上,本件受刑人所為尚難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表:
┌─────────────────┬──────────────┐│支付時間(民國)│支付金額(新臺幣)│├─────────────────┼──────────────┤│⑴98年5月5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每月5日前各支付10,000元│├─────────────────┼──────────────┤│⑵99年3月5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每月5日前各支付16,600元│├─────────────────┴──────────────┤│⑶100年2月5日前支付17,400元│├─────────────────┬──────────────┤│⑷100年3月5日起至103年1月5日止│每月5日前各支付34,000元│├─────────────────┴──────────────┤│⑸103年2月5日前支付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