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福於民國100年9月18日9時45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雲10線與田底路之泰宏田底檳榔冷飲店(下稱檳榔攤)前路邊,見告訴人 葉檉陵 持照相機於該處欲拍攝檳榔攤之外觀,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高舉右手遮住告訴人之相機鏡頭,告訴人雖不斷閃避身體,被告仍不斷逼近告訴人之身體,並以右手之手肘碰觸告訴人之身體左側胸部上緣處,復以右手手掌碰觸告訴人之相機鏡頭,以此方式致告訴人無法自由對上開檳榔攤拍攝照片,而妨害告訴人得自由拍攝照片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7、8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就其證據能力部分,爰不於理由欄中逐一論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福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葉檉陵、證人 馮政元 之證述,及現場照片
2張為據。訊據被告陳慶福,堅詞否認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有叫告訴人把車子開走,我沒有阻擋告訴人拍照,我發現告訴人走過來,我就騎摩托車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及背面)。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參。至於所謂無瑕疵,應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審酌告訴人之指述,並勾稽檢察官所提其他客觀證據後,均認對告訴人所指之被告犯行,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者,始足當之。經查:
㈠、就當天事發之原因及經過,本院認定如下:⒈告訴人於100年9月27日第1次警詢時指稱:我遭被告蓄意
靠近使我心生畏懼,所以前來製作筆錄。我於100年9月18日9時45分許,在二崙鄉雲10線與田底路口拍 陳泰宏 經營之檳榔攤,在拍照時被告就用身體擋在我前面,然後一直跟著我走,叫我把車子開走,說我的車子擋住他兒子車輛進出,我有跟他說我沒看到你兒子及你兒子的車,我跟他說:車上有人,你可以叫他開走,你不要再跟著我,然後他一直跟著我擋在我前面,用身體靠近我,我不理他,後來我拍完照就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證人馮政元於同日之警詢中則陳稱:告訴人在拍陳泰宏經營之檳榔攤時,我在車上有目睹發生經過。當時我易經學生葉檉陵駕駛自小客車QG-9269號,我坐在後座,告訴人將車停於路旁下車拍陳泰宏經營之檳榔攤,當時我沒有下車,我看到被告用身體擋在葉檉陵前面擋住她拍照,我在車上無法聽到他們對話,其他我就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告訴人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證人馮政元之證述相符,且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ㄧ直跟著告訴人,擋在她前面,用身體靠近她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相符,且告訴人亦確實提出拍攝於事發當天之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7頁編號1之照片),是當天告訴人確有至現場拍照,而被告以身體阻擋,應屬真實。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伊沒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手拿
相機,伊看到告訴人後,就說阿就是妳,然後伊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然證人即被告之子 陳訓穎 證稱:我沒有看到那天檳榔攤發生什麼事,我有看到告訴人,可是我不知道她在幹什麼。當天我發現告訴人車子擋住路,我就叫我爸請她移車,我爸去跟告訴人講幾句話以後就離開。我看到的是我爸過去,告訴人才從她的車尾走到車頭,因為我爸看不到她,再從前面繞過去找,走到告訴人車頭去,我爸看到她的時候,我不知道我爸說什麼,後來我爸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71頁正面),證人陳訓穎既證稱當天並未看見告訴人在檳榔攤時之舉措,自不能作為被告辯稱,當天並無因拍照之事發生衝突部分之佐證。又告訴人是否有與被告發生衝突部分,經告訴人及證人馮政元證述ㄧ致,且觀諸證人陳訓穎之上開證詞,亦顯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現場接觸或交談之情況,又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亦稱:當天告訴人的車停在橋上,擋住我兒子所駕駛之耕耘機,我去要求橋上的車子移開,發現告訴人手持相機在拍泰宏田底檳榔攤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及第9頁),於審理中並稱:告訴人與其胞弟陳泰宏及其他村民素有嫌隙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至76頁正面),則被告見告訴人出現於其胞弟所經營之檳榔攤附近,並以相機拍攝,自有相當可能因宿怨而引發衝突,是告訴人及證人馮政元上開所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⒊告訴人及證人馮政元雖於本院審理時ㄧ再表示:當時證人陳
訓穎並未駕駛耕耘機出現在現場云云,惟證人陳訓穎於審理中證稱:事發當天我工作完要回家,我開耕耘機到我家十字路口時,有地主拿農產品給我,我看當告訴人的車子停在那邊,車頭已經稍微超過中心線,我發現我的車子沒辦法過,我往右會撞到橋,往左又會撞到告訴人的車子,所以我就停車在路旁,打電話叫我把爸跟告訴人說車子移ㄧ下。我爸出來後有去那臺車子,叫他們移車,那時我是停在檳榔攤20公尺處,我爸去車子那邊沒看到人,然後告訴人就從旁邊走過來,我爸有跟告訴人說話,然後告訴人就把車子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正面)。證人陳訓穎上開證述,就當天是告訴人將其車輛駛離部分,與證人馮政元之證述較為符合。另就被告當天何以到現場部分,證人陳訓穎之上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重大差異。另被告確曾要求告訴人移車乙節,業據證人葉檉陵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正面),可見證人陳訓穎上開證述,確有所據。再對照證人葉檉陵及馮政元亦均證稱:被告的家是在檳榔攤對面的一個小巷子,在易經學院的旁邊,當天被告是從巷子裡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6頁正面),故被告並非住於與上開檳榔攤相同之道路上,而係在對面巷子裡,應可認定。則該檳榔攤既非被告所經營,又被告之住所係在對面巷子裡,倘非如證人陳訓穎所述,以電話通知被告到現場要求告訴人移車,被告如何於告訴人前往該檳榔攤拍照時及時發現,並立即前往制止?由此推斷,被告係因其子即證人陳訓穎以電話通知後,始騎車前往檳榔攤查看ㄧ事,並非虛假,且亦合於常情。
㈡、至於被告於事發時是否有以手阻擋告訴人拍照,並於阻擋期間以右手肘碰觸告訴人之左胸上緣乙節,細查告訴人及證人馮政元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僅提及被告以身體阻擋告訴人拍照,對於以手阻擋並以右手肘碰觸告訴人左胸上緣部分,未置ㄧ詞。再參照告訴人於100年11月9日之指述,告訴人於訊問之初仍指稱:當天被告ㄧ直用身體阻擋我,不讓我拍照還尾隨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迄檢察官於稍後問:9月18日被告阻擋你拍照時,有沒有用身體碰到你?告訴人始稱:有,當然有,碰到我的右側肩,還有胸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告訴人既然就被告曾以身體阻擋之事記憶清楚,則對於被告以手肘碰觸其身體此等情節更重、不良感受更深之舉動,竟於事發後約2個月之時間,經檢察官之提示後始突然憶起,實不甚合理。再對照證人馮政元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亦未曾提及被告有以手阻擋或碰觸告訴人身體之部分,甚且於警員質以:「你是否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其他違法行為?」證人馮政元更答稱:「我只看到被告用身體擋在告訴人前面,擋住告訴人拍照,其他沒有」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衡諸常理,證人馮政元於約2部車距離外之車上向後觀看,對於被告以身體擋住告訴人之動作,既可清楚看見,則對於被告雙手高舉,擋住告訴人鏡頭,並以手碰告訴人身體之更劇烈舉動,豈有看不清楚之理,且證人馮政元既作為告訴人友性證人,於作證時積極供稱對被告不利之內容,本屬人之常情,然對上開侵害更為嚴重之舉措實無避而不論之理。再證人馮政元於告訴人100年11月9日為檢察官訊問後,在100年12月16日之檢察官訊問中,即就事發之過程證稱:告訴人下車去拍照,被告尾隨告訴人不讓她拍照,被告就高舉右手去遮告訴人之相機,還用身體去逼近告訴人。被告的右手有微碰到告訴人的相機。一開始被告就高舉右手,然後他的右手手肘碰到告訴人的左側胸上緣,然後,被告他碰到後,被告右手手掌的外緣又去微碰到葉檉陵的相機鏡頭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8頁),證人馮政元於事發之初未積極指證上開情節,且堅稱被告除以身體擋在告訴人前面外,沒有其他違法行為,反而在事發後之3個月始提及上情,實與常情有違,又參諸卷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偵卷第
2頁),其調解之時間係100年11月24日,在上開檢察官偵訊之前,則證人馮政元於偵查中突證稱上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其真實性已啟人疑竇。
㈢、姑且不論上開告訴人及證人馮政元證述更異之原因,單就上
2人於本院之證述觀之:⒈就當天告訴人停車位置與衝突發生現場之距離而言,證人馮
政元證稱:當天車窗有搖下ㄧ些,車子有熄火。(問:當天你有沒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我沒有聽到,被告講的話我聽不清楚,我只看到動作,被告與告訴人有對話,我聽不清楚,我只聽到有人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正面、第57頁正面),如依上開證述,則當天告訴人車子停放的位置與衝突現場並不甚近,致使縱然搖下車窗並熄火,證人馮政元亦無法清楚聽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此與證人葉檉陵證稱:當天我拍完照後,我就請老師把車開走,我在拍照第3個位置(即偵字卷第17頁照片編號1標示
3之位置)拍完照後,我跟馮政元說把車移開,我沒有走到車邊,我就是跟他講,不是用喊的,因為我距離車子很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及背面),已屬無法契合。且證人馮政元另證稱:被告以右手肘碰觸告訴人左邊胸部上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則以馮政元斯時尚位於車內,與被告等人又有相當距離,被告與告訴人如此細微之動作,又何以能清楚看見?再就相對位置而言,依告訴人所畫之當天拍照位置(見偵字卷第17頁照片編號1),告訴人如欲對檳榔攤拍照,而被告又以身體阻擋,則被告之位置應位在告訴人與上開車輛之間,證人馮政元之視線勢必受到被告身體之阻擋,證人馮政元能清楚看見上開細微舉動之可能性相對降低。
⒉再就當天告訴人實際停車位置而言,依證人葉檉陵於本院當
庭標示之位置(見本院卷第43頁及偵字卷第17頁照片編號1),當天停放車輛之位置係靠近橋頭之紅綠燈下方。然證人馮政元於本院所證稱,當天停車之位置卻於橋中央(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正面、第62頁正面,偵字卷第17頁照片編號1),2人之證述顯不相符,且差距不小,實無法採信。
3.又就當天告訴人拍照結束後之情形而言,證人葉檉陵證稱:我拍完這張照片(即偵字卷第17頁照片編號1)後就請馮政元把車開走,是馮政元把車開走的,等過馬路以後,我才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52頁正面及背面)。證人馮政元則證稱:拍完照以後是告訴人開車的,告訴人全部拍完,進來駕駛座就出發,我都沒有上駕駛座,我確定當天沒有去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及第61頁背面)。2人之證述又見明顯之歧異,非僅無法相互佐證,反適足削弱其等證言之可信性。且當天開車之人既係告訴人,而證人馮政元又坐在後座,則證人葉檉陵證稱,是伊叫馮政元先把車開走部分,實非合理,蓋證人葉檉陵既已拍完照,且又有被告之不友善舉動,何不立即駕車離去,而要大費周章,先叫當時正坐在後座之馮政元至駕駛座將車開走,自己再走路上車會合,諸此均不合常理。
㈣、綜上,告訴人與馮政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因有如上諸點不合致之處,無法相互參酌,又證述本身亦有與常理不合之情,自無法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實僅以身體阻擋告訴人拍照,而無起訴書所指,高舉右手,遮住告訴人之鏡頭,並以右手手肘碰觸告訴人之左胸上緣,再以右手手掌碰觸告訴人之相機鏡頭一事,應可認定。
六、至於起訴意旨認:經比對事發當天之現場照片(即偵字卷第17頁照片編號1),除非告訴人之車停放於分向限制線之中點,否則並無阻塞車流之可能,該照片既顯示並無塞車之情形,且至少有5部以上之車出入,則證人陳訓穎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車子擋到馬路,才叫叫我爸來處理,我爸並沒有阻擋告訴人拍照等語,不足可採,被告之上開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部分。本院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起訴書所指照片2張,依照片上之拍攝日期顯示,編號1之照片係拍攝於100年9月18日(見偵字卷第17頁上方),編號2之照片則拍攝於100年9月27日(見偵字卷第17頁下方),其中編號2之照片因非拍攝於本件事發當日,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犯行所用,當屬無疑。至編號1之照片部分,經查:證人葉檉陵於審理中證稱:編號1的照片是我當時拍的。因為被告一直接近我,我覺得被告是無理的,所以我才拍下那個鏡頭。那張照片是我所有的動作都作完之後,我把他照下來。這張照片是最後拍的,拍這張照片的時候,我的車子已經開走了,是我叫馮政元開走的,這張是我全部取證完之後拍的,我的車子就是照片中藍色第一臺,拍的時候已經開走,照片中的藍色小貨車,是我拍完照之後,才從後面開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及背面、第50頁正面及背面)。證人葉檉陵就編號1之照片係當時所拍攝,且係在伊拍照取證完成後,因被告之阻擋,才在最後拍攝該張照片,拍攝時伊已先叫馮政元將其小客車開走,所以畫面中該車才會呈現行進狀態等情證述明確。對照以證人馮政元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告訴人拍完照後,過來將車開走,她全部拍完,進來駕駛座,我們開車出發,我都沒上駕駛座。當天告訴人的車就是位在照片上以紅筆圈畫的那輛,在小貨車前面。照片顯示的位置是當天沒有移動過的位置,因為告訴人拍完照才過來開車,車子都沒有移動,照片是告訴人拍的,車子怎麼可能移動,照片就是停車的位置。告訴人並沒有先把車移走後又回來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及背面、第60頁正面、第61頁正面及背面、第62頁正面)。證人馮政元上開證述,語氣肯定,且經檢察官及本院依職權反覆詰問,均未見動搖,且證述一致,由此等態度觀之,證人馮政元就上開證述,並無任何記憶不清之情況,此與公訴檢察官所指,證人或因時間關係,就細節部分記憶有所遺漏而屬人之常情(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實有差別。準此,證人葉檉陵與馮政元就上開親身經歷之事實,既有如此歧異之證述,自無法互為參酌。況且,編號1照片上僅有拍攝日期,並無拍攝時間,參諸本件案發時間為上午9時45分許,僅以上開照片內容,尚無法排除告訴人有於衝突發生後之某時,再度前往檳榔攤拍照之可能,是編號1之照片是否為事發當「時」所拍攝,亦屬有疑。至於當日是否有因告訴人停車超過中心線,致使陳訓穎之耕耘機無法通過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編號1之照片係告訴人停車當時所拍攝,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又起訴意旨所指,依照片編號1顯示,至少有5部車通過部分,惟該張照片所顯示之車輛,均係靜止停放於路旁之狀態,並無起訴書所指,至少有5部車輛於事發當時通過之事實,併予敘明。
㈡、準此,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無法僅以證人葉檉陵及馮政元之證述與被告之辯解不符,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七、綜上,本件依卷內所附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確有於告訴人拍照時以身體阻擋之事實,至於被告以手遮擋鏡頭,並於阻擋途中以手肘觸碰告訴人左胸上緣部分,自屬無法證明。準此,參照證人葉檉陵證稱:我當天拍照的位置就如照片編號1所標示1、2、3之位置,當天我下車再標示1的位置拍照時,被告就出來阻擋。當天我拍了非常多張,被告阻擋我拍照以後,我還有拍到照片,我繼續拍,我ㄧ直走動取證,還是可以拍到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及背面、第49頁正面及背面),依上開證述,告訴人既在被告阻擋其拍照後,仍可繼續拍照,且拍攝很多張照片,則告訴人自由拍攝之權利並未遭受剝奪,應屬明顯。再事發現場係道路,屬公眾所得自由行經之範圍,並非告訴人可獨自占有之場所,被告以其身體接近告訴人,如告訴人尚有閃躲之餘裕,其行動自由並未被限制;且輔以告訴人亦證稱:被告阻擋我的時間約30秒鐘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時間並非久長,告訴人固因被告之阻擋行為,致使其拍攝行為略有不便,然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舉動,亦屬明確。
八、據上所陳,本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拍照之權利。此外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陳美利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