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
486、30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秉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秉璿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吳秉璿受遠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遠嘉公司)負責人 鄧嘉慶 (未據起訴)委託,代為處理遠嘉公司與 蔡金龍 、 朱柏奎 間之「文華苑地下室開挖工程」土方承攬運棄違約糾紛。詎吳秉璿為求蔡金龍、朱柏奎履行前揭違約賠償責任,竟與鄧嘉慶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9日晚間,在址設新北市三峽區(即臺北縣三峽鎮,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大德路216號1樓之儷寶營造有限公司內,向蔡金龍、朱柏奎恫稱:「今天如果不處理,就別想回去」等語,致蔡金龍、朱柏奎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渠 等生命、身體安全。嗣朱柏奎即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蔡金龍則簽發交付面額20萬元本票1張、面額5萬元本票4張予吳秉璿作為擔保。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吳秉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金龍、朱柏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協議書影本1紙及本票影本5張。
(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
四、核被告吳秉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鄧嘉慶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蔡金龍、朱柏奎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與被害人蔡金龍、朱柏奎間之關係,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並已與被害人蔡金龍、朱柏奎均達成和解,有100年8月2日和解書、本院
101年2月8日電話記錄查詢表及101年2月12日和解協議書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
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