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2號原告 蔡枝
A童真實姓名.上一人法定代理人A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 律師複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
黃裕仁 楊婉華 被告 鄭志敏 訴訟代理人 吳修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枝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枝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童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民國98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雲156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雲林縣○○鄉○○村○○路福興宮前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行經不對稱道路及劃有槽化線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原告蔡枝後背其孫即共同原告A童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欲超越蔡枝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際,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與蔡枝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枝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左頭皮下血腫、左側肩部鎖骨骨折等傷害,另A童則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損傷,雙側聽力障礙等傷害。
㈡渠等因上揭車禍事故,致受有如下損害:
⒈蔡枝部分:
⑴醫療費:新台幣(下同)8,512元。
⑵看護費:伊因車禍受傷醫囑須人照護休養6個月,為此計支出看護費用150,000元。
⑶慰撫金:伊因車禍受傷,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300,000元。
⑷上開各項金額合計458,512元。
⒉A童部分:
⑴醫療費:8,372元。
⑵看護費:伊受傷後醫囑須人照護6個月,而伊母親為照
顧伊,乃辭去每月38,000元收入工作,為此計受有228,
000元之損害。⑶慰撫金:伊因此事件受傷嚴重,甚或聽力受損有裝設助
聽器協助聽力之虞,身心折磨不言可喻,爰請求慰撫金300,000元。
⑷上開各項金額合計536,372元。
㈢渠等迄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蔡枝458,512元;給付A童536,372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蔡枝簡易背負原告A童騎乘機車,致A童因本案車禍受
傷,蔡枝未盡保護幼嬰之責,亦有過失,故A童向伊求償部分,蔡枝應分攤一半責任。
㈡蔡枝請求6個月之看護費要屬過高,蓋車禍發生後,伊數次
前往探視原告,在98年8月時,蔡枝已能坐立與伊交談,在98年11月、99年1月伊到刑事庭開庭時,看到蔡枝出庭已能自行活動,並未由看護陪同,蔡枝若須人照護亦以1個月即可,並無休養6月之必要。另A童受傷1個月後也能正常回應大人之逗弄,且其要求之看護費用已超過醫師診斷證明所載應受看護之日數,又A母並未提出收入證明,空言其每月收入有38,000元,伊無法認同,再者A童之父母將原本應自行養護幼兒之消費,強加予伊,伊無法接受。
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蓋渠等並非家中主要經濟支柱,
而伊任教職,個人收入有限,雲林老家尚有高齡雙親待奉養,家中又有3名幼兒,全憑伊一人薪資收入維持開支,故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伊認為各以100,000元為合理。
㈣伊就本案車禍僅應負3成過失責任。
㈤原告向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8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雲156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雲林縣○○鄉○○村○○路交岔之丁字路口時,見原告蔡枝後背其孫即共同原告A童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駛在前,欲超越蔡枝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與蔡枝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枝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左頭皮下血腫、左側肩部鎖骨骨折等傷害,A童則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損傷,被告因上開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雖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㈡本案車禍事故,經本院刑庭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蔡枝騎車機車,行經不對稱道路及劃有槽化線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進入快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不對稱道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因上揭車禍事故,
造成原告A童受有中耳積血、聽力障礙等傷害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事實,其舉證尚未達到認定被告犯罪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被告犯行與A童之中耳積血、聽力障礙等傷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屬可疑,則無以對被告不利認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
㈣原告迄未因本案車禍事故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執之處,在於原告等因本案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㈠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因駕車不慎肇事致原告受傷而為法院以過失傷害論
罪科刑確定在案,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茲就原告等因本案車禍受傷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蔡枝、A童主張:渠等因本件車禍受傷,經多次治療,其中蔡枝支出醫療費用8,512元,另A童則支出醫療費用8,372元乙節, 業據渠 等提出醫療收據影本數紙為證(見附民卷第8-13頁、第15-21頁),審視上開醫療收據內容所載就診日期、應診科目及費用項目等項,並無重大歧異或不合理之處,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⑴蔡枝方面:
蔡枝主張:其因本案車禍左側肩部鎖骨骨折,出院後醫囑其須人照護6個月,經其以每月25,000元僱請訴外人 蕭美惠 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計支出看護費用1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蕭美惠出具之請款單6紙(均影本)為佐(見附民卷第22頁、本案卷第70-71頁)。至被告雖以:依蔡枝之傷勢,只須休養1個月,且看護費20,000元即已足云云為辯,惟未提出相關證據,空言蔡枝此部分請求要屬過高云云,要無足採。從而,原告蔡枝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A童方面:
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車禍頭部損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醫囑其須人照護6個月,故出院後由其母親照護,因A母原在夜市擺攤每月有38,000元收入,以此為計算基準,其計受有看護費用228,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嘉義長庚醫院98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本案卷第72-79頁),且聲請傳訊證人 洪健賓 。至被告則辯以:A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係需他人照護6日,並非
6月,故A童僅須休養6日即可,且A童無法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正本以明云云。經查:
①嘉義長庚醫院98年8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末段有關「‧‧‧,需他人照護共‧‧‧(即時間)」之記載,究係6(日)或(月)?兩造迭有爭執,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上節,嘉義長庚醫院函覆表示:「蛛網膜下腔出血,以醫學常理認知,上述疾病之出血,一般無法於6日內吸收及恢復,故『需他人照護共』之時間應為6月」等語,有該醫院101年3月1日長庚院嘉字第00144號、同年、月29日長庚院嘉字第0023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110頁)。故原告雖未提出嘉義長庚醫院98年8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但從該醫院回覆本院之上開2函件,亦可證明嘉義長庚醫院確曾開立該份診斷證明書,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其形式證據力要無疑義。被告空言否定該份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②其次,原告主張:A母為照護伊致損失夜市擺攤每月
38,000元收入云云,固提出A母於94至97年間承租台北市○○街建物契約書影本4份為佐,另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洪健賓雖亦到庭結證:「伊係A母2年前做生意的鄰居。她的位置是租3萬元,伊在他旁邊做了一年以上,我們是不同房東,只是鄰居。我們那邊攤位月租3萬元,在98年底她就突然消失了,我們以為她結婚去了,伊不清楚A母之進貨金額,也不清楚A母每個月獲利若干,但是每個月沒有賺到3-5萬元以上,不可能會去租那個攤位」等語。惟按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場確實聞見待證事實,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信,若僅就待證事實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聞見事實之陳述尚屬有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院不得遽予採取此項證言。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租約,僅能證明A母曾承租房屋等情,至A母每月是否確有38,000元收入?依上揭租約尚難憑認。其次,證人洪健賓既未直接見聞A母每月擺攤獲利情形,則其上開證述內容,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亦無足採。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A母每月收入高達38,000元之證據。職是,原告主張A母為照護因車禍而受傷之伊,每月損失收入38,000元云云,即無可採。原告雖未能證明A母為照護伊致每月短少收入38,000元,然A母身體若無任何殘疾,則其參與勞動工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6月間所公告之基本工資額,其每月最少亦可獲得17,280元之收入。職是,本院審酌A童所受傷勢,及所需旁人照護之情狀,認A母為照護A童每月短少之收入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上開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為適當,故A童主張其因本案車禍,受有103,680元(計算式:17,280×6=103,680)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於此範圍應屬可採;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蔡枝受有頭部外傷並左頭皮下血腫、左側肩部鎖骨骨折等傷害,原告A童則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損傷等傷害,其中蔡枝已有60歲之年紀,身體健康與恢復情形難與一般青壯年人相比,經過此一意外料必日後身體上不適會增加諸多生活負擔,至A童為一孩童,當時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救治時,曾住入加護病房,所受傷勢並非輕微,A童父母復曾有接到病危通知,當時其家人心中焦急可想而知,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實害匪淺。本院審酌原告等2人因本案車禍受傷程度及渠等身心上之痛苦情狀,並參酌蔡枝00年0月00日生,事發時無業、未識字,99年度有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A童為1歲之幼兒,名下無財產。被告教育程度碩士,在大學任職教師,99年度有薪資所得、不動產數筆及股票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案卷後證物袋內可稽,認為原告蔡枝、A童因本案車禍受傷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各以200,000元為合理。
⒋綜上,原告蔡枝因本案車禍所受損害額共為358,512元(
計算式:8,512+150,000+200,000=358,512);另原告A童所受損害額則共為312,052元(計算式:8,372+103,680+200,000=312,052)。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另上揭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機器腳踏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事故地點,雲
156號公路北上路段過春埔路交岔丁字路口後,雲156號公路車道之標線往西(即往左)偏移,屬不對稱道路,且該路在與春埔路交岔之南段路口前靠東側部分路面劃設有槽化線,因此機車若沿雲156號公路外側路面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會隨著車道標線改變而往左偏行,而進入該路北上之車道內。參以蔡枝在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述:「我車是行駛慢車道」等語。顯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與蔡枝騎乘機車由156號公路外側路面匯入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頗有關聯。另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該會亦認為:「蔡枝(即本案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不對稱道路及劃有槽化線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進入快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鄭志敏(即本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不對稱道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該會於99年4月1日以嘉雲鑑990093字第0995801157號函附之嘉雲區990093案鑑定意見書(見刑事卷第47-49頁)可稽,該會之鑑定意見與本院之認定結果要屬相同。故而,蔡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事當事人之過失情節,認原告蔡枝就本案車禍應負60%之過失責任,至被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
⒉承上,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蔡枝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43,405元(計算式:358,512×40%=143,40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蔡枝為原告A童之祖母,A童父母將A童交由蔡枝照護,蔡枝於保護、增進A童利益範圍內,自得行使、負擔A童父母對於A童之權利、義務,故蔡枝在監護A童權限內,自視為A童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2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第1098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之,A童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雖無識別能力,但因蔡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則基於衡平法則,蔡枝之過失應視同為A童之過失,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職是,原告A童因本案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4,821元(計算式:312,052×40%=124,82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蔡枝、A童因本案車禍受傷,渠等依據侵權行為
法則,分別依序請求被告賠償143,405元、124,821元,及均自9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蔣得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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