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請人 曾文燦
黃瑛琳 曾伊徵 相對人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財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曾文燦、黃瑛琳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曾伊徵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及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文燦、黃瑛琳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曾文燦、黃瑛琳前遵本院97年度重消字第2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8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聲請人曾伊徵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曾伊徵前遵本院97年度重消字第2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9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重消字第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消上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是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33、1232號擔保提存卷宗,及裁判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經查:聲請人曾文燦、黃瑛琳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聲請人曾伊徵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6,000,000元,嗣經本院97年度重消字第2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曾文燦、黃瑛琳2,611,065元,聲請人曾文燦、黃瑛琳以870,000元供擔保後,得於2,611,065元範圍內為假執行;另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曾伊徵2,930,220元,聲請人曾伊徵以980,000元供擔保後,得於2,930,220元範圍內為假執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消上字第3號判決命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曾文燦、黃瑛琳870,355元、聲請人曾伊徵976,704元。相對人復提起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命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曾文燦、黃瑛琳870,355元、聲請人曾伊徵976,704元確定在案。
。是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勝訴部分之金額大於假執行之執行金額,聲請人之假執行並無不當執行,相對人並未受有損害,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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