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立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立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竊取」之記載,補充為「徒手竊取」、第5行「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褲子口袋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得手後將上開商品分別藏放於褲子口袋及背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立綏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猶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物,貪圖小利,趁機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65元,行竊後隨即為告訴人代理人 張書誌 察覺並報警查獲,所竊之物均已歸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未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937號被告郭立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立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6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95號地下一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之賣場內,竊取店內之唯一牌香辣牛肉乾1包、LOTTE牌巧克力3條及特趣牌巧克力2條等商品(共價值新臺幣465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予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現場管制人員張書誌察覺郭立綏行徑有異,遂將郭立綏攔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立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書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贓物認領收據及贓物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