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聖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聖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累犯執行完畢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8年12月10日;另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二、爰審酌被告徐聖忠酒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非低,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因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摔倒自傷,受有若干損失、教訓,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客貨車之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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