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4號原告 王琇靜 訴訟代理人 王英傑 律師被告 錢寶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秋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變更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 黃子揚 因搭載被告之子 彭慶生 發生交通事故,致彭慶生死亡,前經鈞院確定判決黃子揚應給付被告錢寶雲新臺幣(下同)92萬1206元、應給付被告彭秋凉109萬2419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執行後由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被告二人以之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執行,於101年2月2日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核發對原告於合作金庫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原告於合作金庫之存款係固有財產而非自黃子揚處所繼承,雖為黃子揚因車禍死亡,原告及訴外人 黃建琛 和訴外人 張玉 緣調解成立後,向肇事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領取之調解金(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總計360萬元,仍係基於其固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屬黃子揚之遺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領取係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非其自行繳納保費之人壽險,是國家所給予之保險金,原告受領保險金享有權利,依理應有同理心,且車禍發生後,原告從未表示歉意及慰問,亦未有任何賠償,因調解所獲得之
360萬元應屬黃子揚遺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子黃子揚因搭載被告之子彭慶生發生交通事故,致
彭慶生死亡,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黃子揚應給付被告錢寶雲92萬1206元、給付被告彭秋凉109萬2419元,及均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判決經確定,並於執行後由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被告二人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案號為101年度司執字第245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2日對訴外人合作金庫核發對原告於合作金庫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
㈡黃子揚於100年9月25日因車禍死亡,原告及訴外人黃建
琛和訴外人 張玉緣 調解成立,已受領360萬元,其中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60萬元。
㈢黃子揚死亡後,原告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未申報遺產稅。
㈣黃子揚死亡後除因該交通事故由加害人及保險人給付如㈡
所示之360萬元賠償金外,未遺留任何積極財產由原告繼承。
四、兩造爭點為:原告因其子黃子揚車禍死亡而向肇事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領取之360萬元,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如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之人或被害人父、母、子、女及配偶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查:黃子揚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為黃子揚之母,其與黃子揚之父黃建琛與訴外人張玉緣於100年10月27日在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100年民調字第50號),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即訴外人張玉緣)給付對造二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黃建琛)喪葬費、黃子揚醫藥費、精神慰撫金、修車費共計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整(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聲請人修車費願自行負擔。二、給付方式: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前委由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匯款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至對造人二人所指定之帳戶,餘款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聲請人願分二期給付,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前及民國100年11月28日前各匯款新臺幣伍萬元整,共計新臺幣壹拾萬整至對造人二人指定帳戶。匯款明細如下:戶名:王琇靜、帳號:00000000000000、立帳金融機構:彰化銀行土庫分行,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三、兩造均願意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該調解書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虎核字第2036號核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經調解後,原告、訴外人黃建琛及訴外人張玉緣達成損害賠償總額為
360萬元之合意,原告並自認已受領360萬元(本院卷第78頁背面)。而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黃子揚之喪葬費、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及修車費,損害賠償金支付之方式,包括張玉緣所給付之10萬元與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
350萬元,總計360萬元,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並無修車費,稱是調解時一起寫入,避免日後爭議等語,並主張其為喪葬費及醫療費用支出之人,此皆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為喪葬費及醫療費支出之人,並因黃子揚之死亡受有精神上損害,從而其向訴外人張玉緣請求賠償喪葬費、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總計與訴外人黃建琛所共同受領360萬元,係基於法律所賦予其之自身向訴外人張玉緣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固有權利,非屬黃子揚遺產之一部。
㈡次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
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亦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險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前項殯葬費之項目及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3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是如請求權人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請求權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受領給付之金額,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乃立法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透過責任保險共同分散風險,避免車禍受害人受有損害卻因加害人無資力而求償無門。
㈢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黃建琛所共同領取之360萬元,其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係依據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而取得,且性質上屬原告本得依法向訴外人張玉緣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為原告固有之權利,非因保險事故發生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旨在使請求權人迅速獲得保障,而透過責任保險方式分擔加害人無資力之風險,汽車所有人依法均負強制繳交保險費之義務業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未繳交保險費而能請領國家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恐屬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有所誤解。
㈣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著有明文,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對於黃子揚死亡時除因該交通事故向肇事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領取360萬元外,未遺留任何積極財產由原告繼承並不爭執,惟該360萬元非屬黃子揚之遺產業如前述,且黃子揚未有任何遺產供原告繼承,從而被告對原告之財產為執行,乃對於其固有財產為執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對其固有財產為執行,從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24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陳秋如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