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鎰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鎰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鎰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洪鎰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鎰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編號1及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之「士林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70
21號」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7021號」、編號1、5、6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之「是」均應更正為「否」外,餘均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0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書、100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0年度聲字第1883號刑事裁定書、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35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0年度易第367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3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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