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二人間完全無金錢往來,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可能係偽造或變造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