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甲○○違反妨害兵役案件(刑事案件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一九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一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二十分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刑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一九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四年,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開始計算緩刑期間二年,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二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是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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