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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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聖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聖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聖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3月10日)前所為,就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侵占│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犯罪日期│106年8月16日│105年7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0894號│第1411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4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0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1月17日│107年02月27日││├───┼────┼──────────┼──────────┼──────────┤││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4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判決││││││├────┼──────────┼──────────┼──────────┤││判決│107年03月10日│107年03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執罰││││第5105號│字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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