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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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家豪
連玲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09
7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2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4年2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4日
7時10分許,與其母乙○○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時,見甲○○所有之汽車避震器(起訴書誤載為汽車剎車器,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4支置放在該處路旁,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前揭汽車避震器4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甲○○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有非是,惟念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25頁)附卷可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將竊得之物品歸還,業已述明如前,又被害人復於警詢時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是本院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年7月
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
2人之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施行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經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汽車避震器4支,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