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錚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
6年12月29日106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錚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錚鋒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氣憤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表示只要願意道歉即撤告,被告知錯且向告訴人道歉,但告訴人卻未撤告,且把被告道歉內容公開於臉書粉絲團公審,被告在該粉絲團即遭網友謾罵,甚有部分網友至被告私人臉書留言謾罵,造成被告身心極大壓力。但因此事為被告個人衝動所造成,故被告也任由網友謾罵。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也未曾有妨害名譽科刑紀錄,只是一時氣憤,惡性非重,已盡力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因無共識致未成立,希望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上訴意旨僅在表示告訴人曾以被告道歉即撤告,被告道
歉後,告訴人並未撤告,被告就本案深深後悔,請求給予緩刑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固應予駁回。
㈡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參照)。再緩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是其緩刑情狀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情狀為要。
㈢本件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與告訴人雖未成立和解,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在臉書向告訴人認錯道歉,且告訴人並將被告道歉訊息,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臉書社團「台灣可動人偶二手交易交換平台」貼文公開,載明「話說那位嗆輸贏的人跟我道歉了」、「附上對話讓大家品香」等語,並有網友留言評論,此有被告提出之臉書網頁翻拍圖片6張(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在卷可稽,已與公開道歉接受公評無異,被告應已受相當之教訓,而告訴人名譽亦有相當之回復;又被告自警詢之初,歷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迄本院審理時,始終表示認錯坦認犯行不諱,顯有悔悟,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世源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