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莉樺(原名王貞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莉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瑞基 」印章壹枚、借貸契約書上偽造之「林瑞基」印文叁枚、「林瑞基」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王莉樺因投資失利,急用金錢,明知其本人並非特易購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負責人林瑞基,下稱特易購公司)員工,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在臺北市○○區○○○街某服飾店內,佯為特易購公司職員向 陳思佳 推銷月息1.5%之定存業務,致陳思佳誤信為真,同意辦理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定存,而於翌日匯款29萬元(扣除第一期利息4500元及王莉樺個人欠款5500元)至王莉樺所有之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莉樺為此於104年7月27日,未經林瑞基同意及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瑞基」之印章1枚,而在借貸契約書上貸款方、約定條款第四條附註、立書人簽章欄偽造其印文各1枚,及在立書人簽章欄偽造「林瑞基」之署名1枚,表彰林瑞基本人向陳思佳借款30萬元,約定自104年7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撥付借款金額1.5%作為報酬,至105年1月24日結算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借貸契約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瑞基本人,並持交陳思佳完成簽約手續,而為行使,以取信之。嗣陳思佳於105年1月24日屆期向王莉樺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未果,致電特易購公司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莉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思佳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及證人林瑞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借貸契約書、無摺存款收執聯、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7067號函暨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1日儲字第1050182049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瑞基」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林瑞基」之印章,並持以偽造其印文,及偽造「林瑞基」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以特易購公司業務向告訴人詐借金錢,為此以其負責人林瑞基名義偽造借貸契約書之私文書取信之,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因個人投資失利,鋌而走險,佯以特易購公司職員身分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向告訴人詐借金錢,所為非是,然於期間內確曾依約支付利息,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全額清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茲分述之:
㈠被告偽造之「林瑞基」印章1枚,及借貸契約書上偽造之「
林瑞基」印文3枚、「林瑞基」署名1枚,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取30萬元,為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其中10萬
元,餘20萬元則於105年2月21日簽發同額本票交付告訴人收執,並經告訴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此據告訴人陳明,倘被告未為履行,其本票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