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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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一錡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4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一錡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一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友人 李俊毅 (由本院另案審結)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停放在臺北市光復橋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屬於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係 陳麗如 於105年6月1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內,因疏未拔取該機車鑰匙而遭竊),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年6月2、3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該機車,並由周一錡保管該機車鑰匙,而共同持有之。
㈡、嗣與李俊毅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4日17時10分許,由李俊毅搭乘周一錡騎乘之前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 陳水 却行走於該處,李俊毅再趁陳水却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水却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周一錡隨即騎乘該機車附載李俊毅逃逸,並由李俊毅將該金項鍊以1萬元變賣後與周一錡均分牟利。嗣周一錡於105年6月5日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欲發動騎乘前開機車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機車1臺、機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等物,循線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周一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李俊毅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水却、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如、證人 游家祥 (即目擊被告行搶得手後騎車逃逸)於警詢中指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㈤、案發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查獲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李俊毅就本件收受贓物及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夥同他人騎乘贓車對獨行之女子為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亦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之恐懼,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雖知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陳水却所受損失,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收受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李俊毅將本案搶奪得手之金項鍊1條予以變賣後,被告周一 錡朋 分得款5千元,此經李俊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其中為警查扣之現金200元及未扣案之4800元,均屬於被告所有,自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即機車1台(含鑰匙1支),因業於偵查中發還予被害人陳麗如(見偵卷第34頁),參照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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