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靖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所為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4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洪靖成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為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1.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民國(下同)
106年4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2.被告洪靖成於本院107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同年5月2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乃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後深感自責,並於偵查中即向檢察官坦承犯行,且案發時係為趕回家關心母親之身體狀況,而未能遵守法律,目前已退休還負債累累,請求法院體恤上情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復按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為二月,此觀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自明,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漠視己身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始判決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2月,堪認量刑尚屬妥適;又酒後不開車乃警方近年來之重要宣導,報章雜誌上報導酒駕導致之傷亡亦多有所見,被告明知酒駕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代謝,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克,猶持僥倖心態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生之危險性高,實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被告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可採。又縱然被告經濟困難,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巧琦、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蘇昌澤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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