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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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查
獲經過應更正及補充為「於105年7月2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940號被告黃○欽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犯罪事實
一、黃○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36號、104毒偵字第3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5日晚間6時1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欽於警詢時之陳│被告否認於前揭採尿前回│││述。│溯96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稱││││其於105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被告於105年7月25日晚間│││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6時12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方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