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國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4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文:連國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事實及理由:連國偉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連國偉與 黃宏森 (另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有債權債務糾紛,黃宏森為償還債務,竟與連國偉、 林文清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上午6時許,由連國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林文清,一同前往黃宏森位於新北市○○區○○街○○○巷12樓住所之地下室停車場前,待黃宏森開啟該停車場鐵門後,連國偉便駕車進入該停車場,由林文清下車在旁把風,黃宏森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其鄰居 李振韵 所有停放該處之紅色摺疊腳踏車1輛(含車鎖1副),得手後即由林文清開啟上開車輛後車箱蓋,再由黃宏森將該腳踏車搬運至該車輛內,旋即由連國偉駕駛上開車輛並搭載林文清離去,黃宏森以此方式償還積欠連國偉之債務。嗣李振韵事後發現其上開腳踏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並通知黃宏森到案說明,黃宏森等人知悉其等犯行遭發覺後,乃將上開腳踏車透過黃宏森母親 張靜榆 歸還給李振韵,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振韵於本院之陳述(本院卷第54頁)。
㈢同案被告黃宏森、林文清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之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06年度偵字第11553號〈下稱偵卷〉卷第6至9頁反面、第11至12頁反面、第120至122頁、第
127至129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卷第79頁、第83頁)。
㈣證人張靜榆於警詢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振韵等二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21頁)。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偵卷第22至24頁)。
㈥本件被告竊取之腳踏車,固為其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同案被
告黃宏森將上開腳踏車歸還給被害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柒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