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 廖國榮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被告 賴陽洲 被告 賴秋淋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 被告 劉素色
劉輝 議 劉輝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賴陽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為9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之地上建物(面積3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壹元。
二、被告賴秋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建物(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貳元。
三、被告 賴素色 、 劉輝議 、劉輝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土地上之建物(面積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及被告劉素色、劉輝議均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被告劉輝信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劉素色、劉輝議均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被告劉輝信自105年6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賴陽洲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賴秋淋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劉素色、劉輝議、劉輝信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賴陽洲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賴秋淋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為被告劉素色、劉輝議、劉輝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陽洲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元、但被告賴秋淋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貳拾元、被告劉素色、劉輝議、劉輝信如以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至3項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00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追加狀,追加劉輝信為被告,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賴陽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9㎡)、B部分(面積34㎡)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賴秋淋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26㎡)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劉素色、劉輝議、劉輝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25㎡)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636元。」(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再於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㈡狀,將上開聲明第㈣、㈤項變更為:「㈣被告賴陽洲應給付原告20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賴秋淋應給付原告1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劉素色、劉輝議、劉輝信應給付原告1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賴陽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8元。㈧被告賴秋淋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33元。㈨被告被告劉素色、劉輝議、劉輝信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8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就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追加被告劉輝信及金錢之請求部分,則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劉輝議、劉輝信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賴陽洲為同地段774-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所有人、使用人,被告賴秋淋為同地段774-6地號土地(該土地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承租人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所有人,被告劉素色為同地段774-4地號土地所有人,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為劉素色與劉輝議、劉輝信共同出資興建並居住使用,前開3筆土地均與系爭土地相鄰。詎被告等人無法律上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附圖(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B、C、D部分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房屋,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所有權,故請求被告等將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損,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受利益,且應以相當於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並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基準,請求被告等給付起訴前5年所獲之不當利益,及以公告地價計算被告等按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請求如下:
㈠被告賴陽洲部分:其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
部分,面積共43㎡,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400元,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2,100元【計算式:9,400元×43㎡×10%×5年=202,100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3,
368元【計算式:9,400元×43㎡×10%÷12=3,368】。㈡被告賴秋淋部分:其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
,面積26㎡,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400元,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2,200元【計算式:9,400元×26㎡×10%×5年=122,200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2,033元【計算式:9,400元×26㎡×10%÷12=2,033元】。
㈢被告劉素色、劉輝議、劉輝信部分: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如複
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25㎡,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
400元,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7,500元【計算式:9,400元×25㎡×10%×5年=117,500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958元【計算式:9,400元×25㎡×10%÷12=1,958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將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後,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並將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返還原告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賴陽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
9㎡)、B部分(面積34㎡)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賴秋淋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26㎡)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劉素色、劉輝議、劉輝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
所示D部分(面積25㎡)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賴陽洲應給付原告20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賴秋淋應給付原告1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劉素色、劉輝議、劉輝信應給付原告11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賴陽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8元。
㈧被告賴秋淋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㈡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33元。
㈨被告被告劉素色、劉輝議、劉輝信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㈢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8元。
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陽洲方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為父親所出資興建,其後由伊單獨繼承為所有權人,並居住於該屋。該屋所坐落土地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購,該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記載土地面積為38㎡,與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5年4月25日進行測量所得坪數不同。如有占用系爭土地,願購買占用部分土地等語。
二、被告賴秋淋方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為父親所出資興建,其後由伊單獨繼承而為該屋所有權人,並與家人同住於該屋。該屋後方有1條專用於排放豬隻排泄物的水溝,如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同意拆除占用部分土地其上建物,但不同意賠償等語。
三、被告劉素色方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為伊與被告劉輝議、劉輝信所共同出資興建,其後被告劉輝議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伊,伊為該屋所有權人。該屋沒有所有權狀,僅有房屋稅資料仍以被告劉輝議為納稅義務人。該屋現由伊與兄弟即被告劉輝議、訴外人 劉輝炎 、 劉助信 共4人居住使用。伊並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是重劃後地界產生變動,故僅願購買而不願承租占用部分土地等語。
四、被告劉輝議、劉輝信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所有人,被告賴秋淋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所有人,被告劉素色與劉輝議、劉輝信共同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並居住使用,而上開建物等經本院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為被告賴陽洲所有建物占用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所示A部分(面積9㎡)、B部分(面積34㎡),被告賴秋淋所有建物占用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面積26㎡),被告劉素色、劉輝議、劉輝信所興建之建物占用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面積25㎡)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及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5、57至58、72至75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至D部分之面積,均不爭執,而被告等人或以同意購買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或願意拆除地上建物、但不願意賠償等語置辯,然均無法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另被告劉輝議、劉輝信均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基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而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陽洲應將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為9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之地上建物(面積34平方公尺)拆除,被告賴秋淋應將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
4月2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建物(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被告賴素色、劉輝議、劉輝信應將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
D所示土地上之建物(面積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給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主文一至三項所示之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原告主張在起訴前被告賴陽洲、賴秋淋、劉素色、劉輝議、劉輝信等人已占有土地超逾5年之事實,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次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土地法第110條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關於房屋損害賠償事件,所採見解,可資參考)。經查:
㈠系爭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空白,此有土地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等人占用建築房屋及搭建簡易雨棚,因此應依前揭規定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為計算之基準,亦非可採。再前揭土地法第110條所謂以百分之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被告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雅區,面臨上山二路,被告等人占用位置需由小路始能通行至上山二路,周遭尚有雜木、鄰舍,被告等人占有目前係供作搭建房屋居住使用,其利用之經濟價值大,所受利益等情,認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依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
㈡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4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9,400元
,此有申報地價網路資料在卷可憑。依此計算,被告等人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如下:
⒈被告賴陽洲部分:
被告賴陽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105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土地(面積各為9、34平方公尺),面積合計43平方公尺,按被告賴陽洲占用土地面積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被告賴陽洲占用系爭土地每年可獲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4,252元【計算式:9,400㎡43㎡6/100=24,252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賴陽洲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即為121,260元【24,252元5年=121,2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21元【計算式:24,252元÷12個月=2,021元】。
⒉被告賴秋淋部分:
被告賴秋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105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土地(面積為26平方公尺),按被告賴秋淋占用土地面積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被告賴陽洲占用系爭土地每年可獲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4,664元【計算式:9,400元26㎡6/100=14,664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賴陽洲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即為73,320元【14,664元5年=73,3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22元【計算式:14,664元÷12個月=1,222元】。
⒊被告劉素色、劉輝議、劉輝信部分:
被告劉素色、劉輝議、劉輝信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土地(面積為25平方公尺),按被等人占用土地面積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每年可獲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4,100元【計算式:9,400元25㎡6/100=14,1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即為70,500元【14,100元5年=70,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劉素色、劉輝議自
104年12月18日、劉輝信自105年6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75元【計算式:14,100元÷12個月=1,175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陽洲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1,260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1元;請求被告賴秋淋給付73,320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2元;請求被告劉素色、劉輝議、劉輝信連帶給付70,500元,及被告劉素色、劉輝議自104年12月18日、被告劉輝信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劉素色、劉輝議自104年12月18日、被告劉輝信自105年6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75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等雖均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為平等保障兩造權益,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之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