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5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0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336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豐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楊豐碩有下列觀察、勒戒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⒈觀察、勒戒之情形:
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⑴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⑵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①罪)確定,於10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⑶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49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②罪)確定。⑷前述①、②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㈡楊豐碩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7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3日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豐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080號偵查卷〈下稱第3080號偵卷〉第6頁、第7頁、本院卷附105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74647),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105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第3080號偵卷19頁、第37頁、第38頁)。此外,查獲被告時扣得吸食器1組,而該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及該中心105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足憑(第308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0頁反面、第4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㈠⒉之⑴所載徒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第3080號偵卷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說明:
被告雖於警詢筆錄製作時(105年7月23日11時31分)即已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5年7月22日22時許(第3080號偵卷第6頁),惟被告於105年7月23日9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即扣得吸食器1組,已如前述。又該吸食器經查獲之警員於同日10時15分許,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檢驗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嘿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1紙在卷可佐(第3080號偵卷第20頁)。是被告於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前,查獲之警員即已知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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