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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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О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補充更正部分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茲補充更正如下: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約定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辦理汽車貸款,並為動產抵押之設定,復向高雄市監理所辦理設定登記在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⑵告訴人公司職員 劉傑峰 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訴、⑶貸款暨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份、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一份影本、⑸告訴人訪視回報單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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