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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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五十七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五十五萬二千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自任會首,召募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共計五十一會,每月二十日開標一次,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原告以原告及其子 劉力豪 名義參加二會。惟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冒名標取原告前開二會會款,嗣後宣布止會,致原告損失五十七萬四千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出具承諾書,同意賠償原告五十七萬四千元,並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乙○○簽發同額本票一張,經丙○○背書後,交付原告,作為清償方法。惟被告等僅清償五萬二千元,餘迄未清償,爰依承諾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五萬二千元。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承諾書、本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被告二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述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承諾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五萬二千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及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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