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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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賭博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原審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