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8年度訴字第3534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88年度訴字第3534號原告彰化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國榮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丁○○、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前以鈞院
88年度訴字第353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拍賣債務人即被告乙○○之不動產,案經鈞院以90年度執字第4846號執行事件拍賣在案。伊為該執行事件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因彰化銀行所受分配之數額,影響伊之應受分配額,是伊與彰化銀行間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㈡又彰化銀行雖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
其於受分配時,並未提出債權證書,則其優先受分配之債權,是否為抵押債權,顯有究明之餘地。伊既為彰化銀行之利害關係人,彰化銀行之債權是否存在、分配數額多寡,影響伊權益甚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鈞院88年度訴字第3534號卷宗等語。
經查:
㈠彰化銀行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乙○○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時,已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為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業經拍定,案款已由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予各債權人領取在案,該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卷查明,是聲請人已不得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分配金額作相異之主張。
㈡再者,彰化銀行於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其為執行標的物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並已於執行程序中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為該執行程序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如欲查明彰化銀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得聲請閱覽該執行事件卷宗,而非聲請閱覽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民事訴訟卷宗。
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原告彰化銀行與被告乙○○等人間之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88年度訴字第88年度訴字第3534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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