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重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重訴字第16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被告乙○○
庚○○丙○○戊○○丑○○丁○○子○○寅○○壬○○辛○○己○○癸○○卯○○巳○○辰○○午○○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0條亦分別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原告僅得向上開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國傳 於民國76年4月16日向陳金水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購買坐落在桃園縣○○鄉○○○○段山鼻子小段1地號等228筆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尚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桃園縣○○鄉○○○○段等125筆土地未辦理過戶與陳國傳,而陳國傳復於85年10月1日前開
125筆土地轉賣與伊,伊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違約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癸○○之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但其他被告乙○○、庚○○、丙○○、丁○○、戊○○、丑○○、子○○、寅○○、壬○○、辛○○、己○○、卯○○、巳○○、辰○○、午○○之住所分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轄區,有原告所提出戶籍本在卷可稽。
(二)參諸原告所請求之具體內容既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指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亦為同法第17條所規定因登記涉訟事件,各該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均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違約賠償,因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亦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
(三)從而,本件前開不動產所在地及請求登記地均在桃園縣,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說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訴訟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