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麻將貳付、牌尺捌支、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貪圖不法利益,其犯罪之手段,助長社會賭博風氣,惟念及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規模,並斟酌被告坦承犯罪,經營時間僅一日,賭客所支付抽頭金為新臺幣(下同)600元,犯罪所得尚非甚鉅,及其目前已有正職工作,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坦承犯行,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其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扣案之麻將2付、牌尺8支、抽頭金6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賭資6,900元部分,分屬賭客 王永祥余昌洋陶惠國錢湘煜 所有之物,並非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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