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5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雖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防衛,我為了保護自己,才有反擊動作,現場有警察,不會在這種情況下攻擊告訴人甲○○云云(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惟被告在本院另案審理時,已自承:甲○○打我時,我也有用同一隻手去擋,我也有用同一隻手打,因為打架一定有互相攻擊狀況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63號99年2月3日審判筆錄第26頁),與證人(即現場值勤警員) 陳隆山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把 何峻豪 抓著,就看到甲○○出手打乙○○,乙○○被打也出手,2個就你一拳、我一拳,我抓著何峻豪看過去時,看到甲○○出拳打乙○○的臉,乙○○也回手打甲○○的臉、頭部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以及證人 阮潔媚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甲○○說,你為什麼打我哥哥,兩人就開始爭吵,乙○○和甲○○就一直兩隻手打來打去,甲○○頭部好像有被打到,我看到甲○○臉頰紅紅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63號99年2月3日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情節相符。據上,足認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致傷,被告所為,難認屬正當防衛行為,所辯不足為採。」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係因認定告訴人之兄何峻豪(現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3號審理中)竊取其店內肉品,於阻止何峻豪脫免逮捕,經執勤員警到場處理之際,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導致雙方互毆之局面,被告手段甚不可取,念及被告當時剛阻止制服告訴人之兄,身心處於緊張狀況,甫見告訴人匆匆而來,又對其出手,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非低,復斟酌本件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件:(99年度偵字第63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