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有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向 陳炎坤 承租台中市○○路○段○○○號 貝多芬 大樓五樓房屋,在該址聚眾以賓果賭博牟利,至同年四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 莊德森 ,率同第三組組長 吳龍得 、第三組偵查員 廖振興 等人並會同里長 張義雄 前往該屋搜索,扣得搖獎機、列表機各一台、鍵盤九個、號碼板六塊、電腦螢幕三十八台、監視器六台、號碼球五組、監視器二台等用以做賓果賭博之器具,該不詳姓名賭場負責人因損失不貲,亟思報復,乃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即上訴人甲○○基於犯意聯絡,共謀誣告,甲○○明知其非該屋之承租人,亦非以該屋提供予不特定人賭博之人,更無放置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在上址賭場之辦公室辦公桌抽屜內之情事,竟應允出面誣告,謀議既定,即推由上訴人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誣告廖振興(音譯為 廖正清 )等數名人員搬走上址屋內物品涉嫌竊盜、毀損等罪,並接續於同年五月五日推由上訴人具狀向同署虛捏略謂莊德森、吳龍得、廖振興等人將其鎖在台中市○○路○段○○○號貝多芬大樓五樓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一百十萬元侵吞據為己有等情,意圖使莊德森、吳龍得、廖振興等三人受刑事處分,嗣該告訴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偵字第六八五六號、八三六九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適法。本件原判決依前開所記載之事實,上訴人與某不詳姓名之人共謀誣告,推由上訴人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誣告廖振興(音譯為廖正清)等數名人員搬走台中市○○路○段○○○號貝多芬大樓五樓屋內物品,涉嫌犯竊盜、毀損等罪,並接續推由上訴人具狀虛捏略謂莊德森、吳龍得、廖振興等人將上址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一百十萬元侵占據為己有等情。惟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按鈴向檢察官誣告廖振興等涉嫌竊盜、毀損等犯行,且對此部分之行為是否構成誣告罪,並與另具狀誣告莊德森等人侵占部分有何關係,均置而未論,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或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辯伊係前開貝多芬大樓五樓之承租人為不可採,而認定其並非提供該場所供人賭博之人,並進而推定其係與另一不詳姓名之賭場負責人共犯誣告罪。微論其以上訴人所提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有共犯之論據,其採證已有可議;且依證人即貝多芬大樓管理員 林春霖 於偵查中證稱:「(貝多芬大樓五樓當時)在裝潢當中,有無營業,我不知道」、「(兩部電梯外之鐵門)是甲○○裝置的。」等語(見偵字第一九八七四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九頁正面),另證人郭俊權、 洪裕烈 、 張清山 、 丘聖榮 於原審復均證稱有為上址裝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與該貝多芬大樓有何關係,何以要在電梯外裝鐵門,此與判斷上訴人之出面誣告是否係獨自為之,抑或另有共犯,至有相關。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其尚另有一不詳姓名之共犯,亦有可議。㈢、上訴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有關本件原判決所適用之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後已更改為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法條,亦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