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一、四七二六、六八三四、八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二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每包低於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買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每包一千元代價出售予 彭耀宗 一次,藉為牟利,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一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一○‧一三三公克、驗餘含包裝重九‧八一三公克,已沒收),及其所有供分裝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袋二百六十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罪刑,除援用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外,並引用證人 邱瑞弘 及彭耀宗在警訊中之供詞為其補強證據。然查邱瑞弘於警訊中供稱:「甲○○、彭耀宗有販賣安非他命」(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一號卷第十一頁),是邱瑞弘並未指證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彭耀宗甚明。而彭耀宗於警訊中亦僅稱:「是因為我常替甲○○運送安非他命,所以他會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我都係向綽號小彭男子……購得再轉賣圖利」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二、十四頁),是彭耀宗亦無片言隻字指認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事實。依上開邱瑞弘、彭耀宗之供詞,尚不足以確信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內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載明「上訴人以每包低於八百元之代價買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然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僅於第一審供稱:「在雲林跟綽號 阿火 之人購得,一包約八、九百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七頁背面),此外並無上訴人以每包低於八百元代價買入安非他命之記載,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又其理由謂:「而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底起轉讓安非他命給彭耀宗等人,經本院判刑確定,則其先後販賣後又方結識而轉讓,販賣安非他命給 彭某 之時間,應在此之前而為十一、二月間,亦可認定」,惟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為警查獲轉讓禁藥予彭耀宗等人(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一號卷),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非但與卷內資料不相符,且與事實記載亦相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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