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9年上訴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士揚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67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士揚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陳士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6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上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8年8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8年1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陳士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竟仍各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或施用毒品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5月16日16時32分許、16時40分許,陳士揚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1具,下同)與 劉惠櫻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在陳士揚當時位於臺中縣大雅鄉(現為臺中市大雅區,以下同)神林南路195號5樓住處內,由陳士揚販賣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惠櫻收受,劉惠櫻則當場交付現金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予陳士揚收受。
(二)於99年5月21日11時7分許、12時5分許,陳士揚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劉惠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在陳士揚當時位於臺中縣○○鄉○○○路○○○號5樓住處內,由陳士揚販賣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惠櫻收受,劉惠櫻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陳士揚收受。(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田心巷1之2號前,查扣劉惠櫻甫向陳士揚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
(三)於99年5月8日0時9分許、0時24分許,陳士揚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張永明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陳士揚即囑與其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 游瑞龍 (綽號「阿弟」,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當日稍晚,前往臺中縣○○鄉○○路天橋附近之雜貨店前交易,由游瑞龍將陳士揚預先交付之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轉交予張永明收受,張永明則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游瑞龍,游瑞龍稍後再將該500元轉交予陳士揚收受。
(四)於99年5月16日19時19分許,陳士揚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張永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陳士揚即囑與其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游瑞龍(綽號「阿弟」,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當日稍晚,前往臺中縣○○鄉○○路上之7-11便利超商前交易,由游瑞龍將陳士揚預先交付之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轉交予張永明收受,張永明則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游瑞龍,游瑞龍稍後再將該500元轉交予陳士揚收受。
(五)於99年5月18日20時4分許、20時22分許,陳士揚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張永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陳士揚即囑與其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游瑞龍(綽號「阿弟」,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當日稍晚,前往臺中縣○○鄉○○路上之7-11便利超商前交易,由游瑞龍將陳士揚預先交付之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轉交予張永明收受,張永明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游瑞龍,游瑞龍稍後再將該1,000元轉交予陳士揚收受。
(六)於99年5月21日13時35分許、13時58分許,陳士揚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張永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陳士揚即囑與其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游瑞龍(綽號「阿弟」,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當日稍晚,前往臺中縣○○鄉○○路上之7-11便利超商前交易,由游瑞龍將陳士揚預先交付之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轉交予張永明收受,張永明則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游瑞龍,游瑞龍稍後再將該500元轉交予陳士揚收受。(嗣於同日14時5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299之13號前,查扣張永明甫向陳士揚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並採集其尿液送鑑)
(七)於99年4月17日16時47分許,陳士揚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李長宣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旋在陳士揚當時位於臺中縣○○鄉○○○路○○○號5樓住處樓下,由陳士揚販賣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長宣收受,李長宣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陳士揚收受。
(八)於99年4月21日17時10分許、17時15分許,陳士揚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長宣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旋在陳士揚當時位於臺中縣○○鄉○○○路○○○號5樓住處樓下(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鄉○○○路上之某加油站前」),由陳士揚販賣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長宣收受,李長宣則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陳士揚收受。
(九)於99年5月17日11時31分許、12時2分許,陳士揚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長宣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旋在陳士揚當時位於臺中縣○○鄉○○○路○○○號5樓住處樓下,由陳士揚販賣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長宣收受,李長宣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陳士揚收受。(嗣於同年月21日17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號前,查扣李長宣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
(十)於99年5月21日12時許,陳士揚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當時位於臺中縣○○鄉○○○路○○○號5樓住處內,以摻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氣化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經警對陳士揚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5月21日20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士揚當時位於臺中縣○○鄉○○○路○○○號5樓住處實施搜索,並當場查扣陳士揚所有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使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各為0.2484公克、0.2991公克、0.7257公克、0.5133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2476公克、0.2990公克、
0.7250公克、0.5084公克)、分裝袋1袋、電子磅秤1台、其所有供其於上開二、(一)至(九)聯絡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及其所有各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遂查悉上情,陳士揚並於警訊時供出其上開施用及販賣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之「 阿豪 (本名詳卷)」,並因而查獲「阿豪」。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 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查緝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院查,依據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司法警察與檢察官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毒品鑑定報告以及尿液鑑定報告,均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分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 以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鑑定書及尿液檢驗報告,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為警針對被告陳士揚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99年度聲監字第559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663號通訊監察書予以實施監聽在案,業經調取該通訊監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憑(詳原審卷第75至80頁),且核確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並進而轉譯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本案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對於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等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下述經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再者其中證人張永明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原審依職權傳喚到庭作證,並予被告、辯護人詰問、對質之機會,堪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其餘證人部分則未經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要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故各該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人查詢資料,屬於電信公司從事登錄所轄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之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電磁紀錄文書,再透過查詢列印為紙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既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行動電話門號對外發話、受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電信公司之基地台接收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電磁紀錄而為之機械性紀錄資料,其現實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情形與電磁紀錄結果所顯示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故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則當屬非供述證據;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七、至於為警搜索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分裝袋1袋、電子磅秤1台、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係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1831號搜索票實施搜索而扣得(詳99年度偵字第12167號卷第70至75頁),並非供述證據,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對外發話、受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電信公司之基地台接收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電磁紀錄而為之機械性紀錄資料,其現實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情形與電磁紀錄結果所顯示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故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當屬非供述證據;又卷附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亦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數位相機鏡頭拍攝擷取受拍攝客體之數位影像而為之機械性紀錄資料,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故該等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揚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惠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詳99年度他字第1276號卷第82至84頁、第91至94頁;99年度偵字第12167號卷第32至37頁),復有被告陳士揚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劉惠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5月16日16時32分許、16時40分許以及99年5月21日11時7分許、12時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99年度他字第1276號卷第88至89頁;99年度偵字第12167號卷第41至42頁、第156頁)。另證人劉惠櫻嗣於99年5月21日13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田心巷1之2號前,查扣其甫向被告陳士揚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一節,亦有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佐 (詳99年度他字第1276號卷第85至86頁)。
二、犯罪事實欄二、(三)至(六)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訛,並經證人張永明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詳99年度他字第1276號卷第32至36頁;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復有被告陳士揚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張永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99年5月8日0時9分許、0時24分許、99年5月16日19時19分許、99年5月18日20時4分許、20時22分許以及99年5月21日13時35分許、13時5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99年度他字第1276號卷第29至30頁)。又證人張永明嗣於99年5月21日14時5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299之13號前查扣其甫向被告陳士揚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並採集其尿液送鑑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決在卷可佐(詳99年度他字第1276號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03頁),足徵證人張永明證稱因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而向被告陳士揚購買毒品之動機,以及證人張永明確有於99年5月21日13至14時許向被告陳士揚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節,均屬實在。
(二)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至(六)固僅記載被告陳士揚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囑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弟」之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然查,被告陳士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供承:綽號「阿弟」之人之真實姓名為游瑞龍(年籍資料詳卷)等語明確,並經警提供多張口卡照片後,明確指認游瑞龍在案(詳99年度偵字第12167號卷第28頁、第31頁、第173至174頁;原審卷第108至109頁、第124頁);其次,證人張永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始終證稱各次交易均係由綽號「阿弟」之人前來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情綦詳(詳前揭卷附之證人張永明之偵訊及審理筆錄),並經原審於審理時提供99年度偵字第12167號卷第31頁及原審卷第102頁之口卡照片多幀供證人張永明指認後,證人張永明亦當庭明確指認該綽號「阿弟」之人即為游瑞龍無訛(詳原審卷第118頁背面);再者,證人李長宣於偵訊時亦曾陳稱:
綽號「阿弟」之人為伊與被告陳士揚共同的朋友,又綽號「阿弟」之人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在卷(詳99年度他字第1276號卷第78至80頁),而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為游瑞龍申請使用一節,亦有威寶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111頁)。此外,被告陳士揚於歷次應訊時,均始終供稱伊係因眼疾甫開刀出院,視力不良無法出門,方囑綽號「阿弟」之游瑞龍代其前去交易毒品等情,亦核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8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3616號函檢送之門診紀錄及入、出院病歷摘要資料所示內容相符(詳原審卷第36頁、第50至51頁)。綜上所述,如犯罪事實欄二、(三)至(六)所載各次犯行,被告陳士揚均囑與其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綽號「阿弟」之游瑞龍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事實,應屬明確,當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七)至(九)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訛,並經證人李長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詳99年度他字第1276號卷第39至44頁、第76至80頁;99年度偵字第12167號卷第53至58頁),復有被告陳士揚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李長宣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4月17日16時47分許、99年4月21日17時10分許、17時15分許以及99年5月17日11時31分許、12時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99年度他字第1276號卷第50至55頁)。另證人李長宣嗣於99年5月21日17時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號前,查扣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等情,亦有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詳99年度他字第1276號卷第45至48頁)。又就犯罪事實欄二、(八)部分,起訴書雖係記載交易地點為「臺中縣○○鄉○○○路上之某加油站前」;然查,證人李長宣於偵訊時,原係證稱:該次交易地點係被告陳士揚位於神林南路住處樓下等語(詳99年度他字第1276號事實卷第78頁),復核諸被告陳士揚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李長宣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4月21日17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證人李長宣)兄我在門口了。(被告陳士揚)好。」,且該通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縣○○鄉○○○路○○○號(即緊鄰被告陳士揚當時所居住之神林南路195號),再佐以被告陳士揚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表示:伊於99年4月16日眼睛手術出院後幾週內,幾乎看不見,頂多只能走到住處樓下,又99年4月21日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應係在伊住處樓下交易等情節無訛(詳原審卷第124頁),是認犯罪事實欄二、(八)該次毒品交易之地點應為「被告陳士揚位於臺中縣○○鄉○○○路○○○號5樓住處樓下」,併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二、(十)部分:法官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揚坦承不諱,而於99年5月21得上訴。
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不得上訴。
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後,其尿液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該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6月3日所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詳99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卷第72頁),並有被告陳士揚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
五、承上,被告陳士揚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次犯行,除有前揭所列各項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在案可稽之外,並經警於99年5月21日20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陳士揚當時位於臺中縣○○鄉○○○路○○○號5樓住處實施搜索,而有被告陳士揚所有因販賣毒品所持有、使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各為0.2484公克、0.2991公克、0.7257公克、0.5133公克;驗餘淨重各為
0.2476公克、0.2990公克、0.7250公克、0.5084公克)、分裝袋1袋、電子磅秤1台、其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九)聯絡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及其所有各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佐,且有原審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1831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憑(詳99年度偵字第12167號卷第70至75頁、第158至161頁)。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各為0.2484公克、0.2991公克、0.7257公克、0.5133公克;驗餘淨重各為
0.2476公克、0.2990公克、0.7250公克、0.5084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500179號函附卷可稽(詳99年度偵字第12167號卷第187頁)。
六、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科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被告陳士揚與證人劉惠櫻、張永明、李長宣既均非至親舊故之關係,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士揚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是被告陳士揚於上開交易毒品過程中,與購毒者間均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之事實,業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故被告陳士揚於被訴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中,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七、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陳士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4187號、97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陳士揚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十)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八、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陳士揚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是以被告陳士揚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次犯行,均罪證明確,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陳士揚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三)至(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如犯罪事實二、(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1罪。被告陳士揚於犯罪事實二、(三)至(六)之犯行,與綽號「阿弟」之游瑞龍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士揚販賣、施用前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士揚所犯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陳士揚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部分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陳士揚就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各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逕予減輕其刑外,其餘法定本刑部分則均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予減輕之。至於被告陳士揚於經警查獲後,即於警詢及偵訊即明確供出其上開施用及販賣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豪」之男子(見99年度偵字第12167號卷第27頁、第175頁),嗣經查獲綽號「阿豪」之男子(本名詳卷),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2478號案偵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13日中檢 輝民 99偵12167字第154554號函及臺中警察局99年12月21日中市警刑字第0990095057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應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遞減輕其刑,以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詳參行政院97年9月22日院臺法字第0970090699號函送立法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交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三)。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本院審酌被告陳士揚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須判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士揚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屬零星販賣,各次販賣所得非多,販賣之數量非鉅,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對於掌控毒品上游來源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就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均仍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予遞減之,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則依前揭事由加重、減輕後再予以遞減之。至於被告陳士揚所犯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衡以立法目的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認為尚無情輕法重之問題,故本案關於被告陳士揚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亦予敘明。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已供出其販賣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來源,並經查獲,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未及詳查,予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有供出販賣及施用毒品來源並經查獲,原審未及查明致未予減輕其刑,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士揚本身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其施用行為係自我殘害之行為,及其施用之時間並坦承犯行,以及恣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形成成癮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為籌措購毒經費來源,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而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各次犯罪所得非多,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僅受教育至國中階段之智識程度(詳99年度偵字第12167號卷第22、24頁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且其雙眼先後因青光眼、視網膜病變等眼疾,經住院手術治療後,現近乎雙眼失明之生活狀況(詳原審卷第36至54頁之病歷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雖就其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具體求處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具體求處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檢察官未再就以上11罪應執行刑度表示意見;詳原審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然本院認為被告陳士揚販賣毒品次數非多,各次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全力配合檢警調查,且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惡性並非至重,亦非頑劣不冥,且其長期罹患眼疾,現已幾近失明,生活困頓不易,是就其本件所犯1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當已足收懲儆、教化之效,是認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尚有稍重之虞,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雖另請求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有明文,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但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能認有犯罪習慣,至於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裁判可參)。查被告陳士揚雖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並於本案構成累犯,但其前無任何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而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合計雖有9件,但較諸其他販賣毒品者,情節尚非十分嚴重,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得非多,是其犯罪行為所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本院認為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認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士揚確有犯罪之習慣,或以之為業之情事,故被告顯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無另行宣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諭知沒收(銷燬)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足參)。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經多次賣出後,持有剩餘毒品為警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然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逐一宣告沒收銷燬,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04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各為0.2484公克、0.2991公克、0.7257公克、0.5133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2476公克、0.2990公克、0.7250公克、0.5084公克),業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供販賣所持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詳原審卷第121頁背面),故應於其最後一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即附表編號6),就鑑驗所餘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334頁);是包裹前揭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雖係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之海洛因與包裝袋分離所得,惟包裝袋內側仍會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是用以包裹、裝放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現金部分,均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若有共犯之部分,即應與共犯連帶沒收及抵償之。再查,被告陳士揚所使用已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均為其所有,而該門號確係以被告陳士揚名義申請,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審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存卷可按(詳原審卷第87頁),且該門號SIM卡與手機確係互為搭配使用,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76至77頁),是該行動電話機及門號SIM卡既係被告陳士揚所有,且供其於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聯絡使用,應於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又查,扣案之分裝袋1袋及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陳士揚所有,且為供被告陳士揚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詳原審卷第121頁背面),是應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者,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亦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並據被告供述在卷(詳原審卷第121頁背面),應於各該施用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肆、如犯罪事實欄二、(三)至(六)所示共犯游瑞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外,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表(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1│如犯罪事│陳士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實欄二、│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09│││(一)│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如犯罪事│陳士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實欄二、│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09│││(二)│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如犯罪事│陳士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實欄二、│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分裝袋壹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共犯游瑞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4│如犯罪事│陳士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實欄二、│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分裝袋壹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共犯游瑞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5│如犯罪事│陳士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實欄二、│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分裝袋壹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共犯游瑞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6│如犯罪事│陳士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實欄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六)│貳肆柒陸公克、零點貳玖玖零公克、零點柒貳伍零公克、零││││點伍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分裝袋壹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共犯游瑞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7│如犯罪事│陳士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實欄二、│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09│││(七)│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分裝袋壹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如犯罪事│陳士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實欄二、│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09│││(八)│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分裝袋壹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如犯罪事│陳士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實欄二、│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09│││(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分裝袋壹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如犯罪事│(一)陳士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實欄二、│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十)│(二)陳士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應執行刑│(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貳肆柒陸公克、零點貳玖玖│││零公克、零點柒貳伍零公克、零點伍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30,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分裝袋│││壹袋、電子磅秤壹台、注射針筒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共犯游瑞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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