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晃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晃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蘇晃德前於民國80、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06號、本院81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並於84年4月26日因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上開2案件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又3日執行,再接續執行上開假釋期間所犯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5號、86年度易字第48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嗣由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此2罪於96年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93年3月19日因假釋再次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年1月7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出戒治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1日在其朋友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至同年月4日上午經警攔查後,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蘇晃德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8月23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等語,卷內除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是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及於偵查中陳稱看到朋友在吸甲基安非他命時,有拿來吸1、2口外,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1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併此敘明。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