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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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正雄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2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最近一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8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
1月2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5段393號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1月28日0時10分許,遭警攔檢,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正雄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1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係因員警執行路檢勤務中,發現其有毒品前科,且為毒品脫驗人口,欲採集尿液送驗前,被告始主動告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則被告所為縱可認係自首,亦係迫於當時為警調查之情事,始坦白犯行,非具主動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1年2月5日因無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自93年11月20日起至93年11月25日晚上八時許止,再犯連續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公訴檢察官雖因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狀,檢察官求刑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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