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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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蘶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蘶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蘶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93、94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搶奪、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及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4號、94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8月確定,其中偽造文書、搶奪部分另定應執行之刑1年2月,再與毒品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5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陳蘶仁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復先後於96年6月16日20時許、96年6月21日11時許、97年2月9日21時許、97年3月3日至4日間某時、97年4月9日、97年5月14日前1、2日,均在其位於臺南縣新化鎮拔里牧場154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921號、97年度訴字第1003號、97年度訴字第14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1年、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確定,於98年1月1日入監執行,100年1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101年5月15日縮刑期滿)。詎陳蘶仁亦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邊,以針筒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101年4月5日17時43分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蘶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101年4月27日確認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毒品調驗人口尿液送驗對照管制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執行完畢,復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依前開說明,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94、
96、97年間,先後7次施用毒品,分別經起訴並判刑確定,仍不知悛悔,本件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態度尚可,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