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瑞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7月4日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同年10月31日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4日戒治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強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7年2月、3月確定,於94年4月29日入監服刑,於100年7月21日假釋。詎仍未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23日晚上10時至11時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101年4月24日1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96公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張瑞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7月4日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同年10月31日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4日戒治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94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張瑞源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
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9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因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96公克)係被告所有,為此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