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勝選任辯護人楊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勝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李朝勝與 楊世名 素有嫌隙,民國100年7月13日11時30分許,李朝勝在臺南市○○區○○路○○○巷口 章郁彩 經營之檳榔攤與 林老修 、 李松旺 一起喝酒聊天,楊世名適騎乘機車路過,即停車並趨近 林朝勝 ,質問為何在外放話(說他壞話),旋二人一言不合,楊世名即出手毆打林朝勝左臉部,繼二人扭打成一團,林朝勝並因此受有左眼眶挫傷併上眼皮0.7公分撕裂傷及眼球紅腫、左臉頰1公分撕裂傷、左肘、左前臂表淺損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楊世名傷害部分未據李朝勝告訴),後經在場的李松旺、林老修勸阻、支開後,林朝勝心有未甘,欲再找楊世名理論,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快步衝撞欲離去之楊世名,楊世名後退踩及後方不平之水溝崁,重心頓失,因而後仰跌倒在地,受有左前額開放性傷口、後枕頭皮挫傷併瘀傷、右後背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楊世名發生爭執,進而拉扯、扭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會與告訴人拉扯,係因告訴人有不當傷害行為在先,被告對此突如其來之侵害,為防衛自己之安全,於倒地爬起後,反射性地欲與告訴人理論,應屬排除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自屬不罰。再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與被告拉扯,並於後退時,不小心腳踏在高低不平之水溝崁跌倒所致,被告李朝勝之拉扯行為,至多僅能論以過失傷害罪名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世名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遭楊世名毆打後流血,楊世名有要找我輸贏,我稱要輸贏就來,我就與楊世名拉扯,後來細節我就不記得,楊世名就臉部朝上倒在地」、在場見聞事實發生經過之證人李松旺於偵查中證述:「我見楊世名打李朝勝流血,楊世名順勢拉扯李朝勝的頭部撞電桿我拉開雙方,李朝勝要找楊世名理論,不料楊世名往後退,楊世名因不平之地面,而臉部朝上跌倒在地。」等語大致相符,復有台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8頁)、被告李朝勝受傷照片(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3幀(警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
本件係因告訴人先動手毆打被告,雙方始發生拉扯,繼而互毆,此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見警卷第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1年度交查字第699號卷第12頁),依上開說明,原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至被告於告訴人攻擊、扭打行為經旁人李松旺、林老修勸阻、支開,告訴人準備離開現場之際,主動衝撞告訴人,當時並未遭受任何不法之侵害,顯非排除必要侵害之反擊行為,而係具有傷害對方之故意存在,亦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不符。
㈢又本件被告於遭受告訴人攻擊後,盛怒中衝向告訴人,告訴
人後退時踩及不平的水溝崁,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行為當時目的在攻擊告訴人,對告訴人身體將因其直接打擊、推倒,而受有傷害之結果,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無違被告之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傷害他人身體,應以故意論。辯護意旨認被告此舉至多僅成立過失責任云云,亦非允洽。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本案係因告訴人挑起衝突、主動攻擊告訴人在先,被告未能理性管理其情緒,出手反擊,雖屬有責,然可非難性不高,且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犯後對告訴人對其之傷害行為未提出告訴,並一再尋求各種管道嘗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終因告訴人堅持,嫌隙仍無法冰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