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77號原告 張文鴻 被告 余蓮香 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5月13日於中國大陸地區福州市公證處公證結婚,並於福州市民政局為結婚登記。兩造經由友人介紹,婚前缺乏瞭解,草率結婚,被告婚後曾入出境三次,惟於96年5月9日出境後一去不回,原告初未警覺,約半個月被告都未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始覺有異,打電話給被告及其家人,電話已更換,也已搬家,音訊全無,原告透過各種關係,包括介紹之友人親至大陸,皆無法找到被告,理應是被告刻意躲避原告之故。因兩造分居兩岸,風俗人情習性頗多不同,婚後雖覺難相處,但原告努力克服,且被告一人獨自嫁來臺灣,舉目無親,原告疼愛有加,怎料被告不顧夫妻之情,一走了之,原告求助無望,為此提起離婚之訴。
(二)兩造由於婚前缺乏全面瞭解,草率結婚,婚後短暫相處,原告雖有心努力培養兩造情感,但被告無法感受,逕離開後刻意躲避原告,換掉電話,搬離原住所,讓原告找不到被告,已長達五年時間,在可知之往後亦如此,被告自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亦有遺棄之行為,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
(三)夫妻本應和睦相處共創家庭之興盛,然被告刻意離開原告,多年不相見,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與夫妻相處之道相互違背,且無改善之可能性,在可知之往後亦是如此,兩造無法相互體諒,顯見夫妻共同生活之真誠、尊重、體貼、敬愛、關懷、愛護等之基礎業已動搖,夫妻間恩滅義絕,婚姻已生破綻,有事實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其過失又在被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四)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並曾多次入出境,惟於96年5月9日出境後一去不回,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及其家人,電話已更換,且搬離原住所,音訊全無,原告透過各種關係,皆無法找到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郭芳妤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有過來幾個月…幾個月後被告說要回去大陸…被告回去大陸幾個月之後還有回來一次,被告還要原告拿錢給她,原告有給被告錢,被告拿錢之後又回去大陸,被告第二次回去大陸之後就沒有回來,也找不到被告,原告有打電話找被告,但是電話打不通,原告有找人到大陸找被告,被告已經搬家了,找不到被告」等語屬實(見本院
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6年5月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月1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10006857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證人郭芳妤證述被告入出境之次數雖與上開入出國日期紀錄不符,惟證人郭芳妤於被告第二次入境後既未與兩造同住,尚難僅以次數之差異逕認證人郭芳妤之證詞不可採,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復未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長期未與原告聯繫,音訊全無,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依上開事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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