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金錢於民國98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7日上午6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791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永大路1段間之交岔路口,與 吳政隆 所駕駛,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政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腳踝併左肩鈍挫傷之傷害(李金錢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起訴)以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吳政隆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吳政隆記下李金錢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金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吳政隆受有上開傷害而逃逸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4幀、被告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6幀、被害人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4幀在卷可按;另被害人確因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於98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乃無駕駛執照駕車,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以後,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斟酌被告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被告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業已針對上開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