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靖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林靖瑜(原名為 林素敏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無故未按時報到,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9月間某日起至93年7月10日日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林靖瑜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復於101年2月2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1次;其因施用海洛因後精神不佳,遂另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4日6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林靖瑜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7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靖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6頁及本院訴字卷第38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2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於8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而於民國92年1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9月間某日起至93年7月10日日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雖係於受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惟其已因前述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罪名,故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外,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犯行,不思戒絕,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