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榮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叁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電子秤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電子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洪榮杰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及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96年4月23日假釋出獄(殘餘刑期為10月27日)。嗣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而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復於97年10月9日入監執行該殘餘刑期。96年9月27日其另犯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殘餘刑期後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洪榮杰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1月19日晚間10時4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2段(沙卡里巴廣場)對洪榮杰所駕駛之6A-2741號自小客車搜索,於該車內扣得洪榮杰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72公克、檢驗後淨重0.163公克)及綽號『 阿禿 』所有之吸食器1個、煙盒1個、電子秤1個」、「嗣於101年3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興南大樓)旁,對洪榮杰所駕駛之6A-2741號自小客車盤查,並扣得洪榮杰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秤1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1年3月15日扣得之白色晶體以毒品試劑檢驗後呈陽性反應照片」。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洪榮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科刑紀錄(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遇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今猶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於101年1月19日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72公克、檢驗後淨重0.16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及於101年3月15日扣案白色晶體1包(毛重0.5公克),經以毒品試劑檢驗後呈陽性,且被告亦自承為甲基安非他命,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於101年3月15日扣得吸食器1組、電子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101年1月19日所扣吸食器1個、煙盒1個、電子秤1個,被告供稱係綽號「阿禿」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