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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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潤成機電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9
5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甲○○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另相對人潤成機電有限公司、乙○○部分則未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其迄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95號、95年度執全字第5760號、95年度存字第6748號、97年度聲字第1586號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另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函後,期滿未據其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查其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