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5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書(即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乙○○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基隆簡易庭民國98年9月14日訊問筆錄暨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552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3之3號居基隆市○○區○○○路○○○巷28之8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小舅,緣於民國98年2月6日中午,乙○○與甲○○之母 張愛玲 ,在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6, 因渠 等母親即甲○○外婆之照護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甲○○因幫張愛玲說話而惹惱乙○○,詎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並持桌上之煙灰缸揮打甲○○之手部,致甲○○受有唇、左腕、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伊僅徒手毆打,未使用煙灰缸,且告訴人也有還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明確,並據證人張愛玲證述屬實,且有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及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而依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左腕確有擦傷,可見告訴人指稱被告尚有持煙灰缸揮打其手部等情,應屬實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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