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陳伯厚書記官王惠萍通譯韓慧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下列事項:於98年2月25日晚上在基隆市○○街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法為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方式。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惠萍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35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20之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27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
27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執行搜索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雖未經傳喚到庭,惟查,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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