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87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張秋金 即懋騰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1日邀同訴外人 林茂坤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至100年5月11日止,利率皆固定為年息6%,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一次未按期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借款本金總額547,3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及交易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附表:
┌─┬─────┬───────┬────┬────────────┐│編│本金金額│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新台幣)││││├─┼─────┼───────┼────┼────────────┤│1│328,490│自97年8月11日│6%│自9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218,893│自97年8月11日│6%│自9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