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139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0之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98年6月1日晚間,分別在基隆市○○○路、中華路郵局2處附近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2、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安一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適行至安一路278巷5號前,不慎與同向前方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丙○○發生擦撞,為警至現場處理,經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員警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仍達每公升
0.4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現場草圖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依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於98年6月1日23時11分,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參以被告自承當時駕車意識模糊,如何發生車禍並不清楚,於警方受測時阿拉伯數字不是念的很好等語觀之,堪認其駕駛能力確受酒後騎車之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文榮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