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9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二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張孝妃通譯周靖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均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某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在手臂上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街○○○號住處搜索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張孝妃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