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時,在基隆市大德國中山上某處,發現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棄置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並攜回其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住處,藏放在房間內電視櫃下。嗣為警於98年1月
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時,在該處所房間內電視櫃下方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足資佐證,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相片4張在卷可按。且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鑑時槍管內填塞非制式金屬頭1顆,現已取出)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復進簧,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日刑鑑字第0980004875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拾獲扣案之改造手槍,並無持該槍枝從事其他犯罪行為,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情堪憫恕,本院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對於其行為已深表悔意,足徵其確有改過遷善之真意,且其現有正當之工作,此有在職服務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係屬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梅淑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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