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6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107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紀錄,及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5毫克,並酒後發生車禍幸無人受傷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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