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13號原告甲○○○
1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雖就原告訴訟請求為認諾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見本院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前開說明,既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及自認,為其敗訴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3月23日結婚,然被告於93年3月12日無故離家後,即音訊全無,迄今未歸,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義務,而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履行同居確定,然被告迄未履行,被告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客觀上復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請求,並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著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婚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婚字第1096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被告之前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巫偉凱